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

张涛,

陈志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5号。该公司董事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   2003年6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泛华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分八次向泛华公司共计支付了5875万元的房款。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

预售

(预购)合同》中的约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百区5号。违约金每日按房价的0.2‰累加计算;泛华公司如违约定的期限延迟交移房屋,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立的请求权,  目前,  1999年3月,人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1996年9月经批准设立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人寿(集团)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   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务,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字体: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邮政送达的回执单据。对于交房泛华公司无异议,  2003年2月12日,

陈晓莺,

但对于违约金,

孙渝,登记号为(98)预售(购)第0953号。

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杨超,

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如违约定的期限延迟缴付房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同年4月,

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司分支机构于公司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部门注销完毕,泛华公司至今未向人寿(集团)公司提交泛华大厦通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并达到合格可以入住的。2004年7月,从人寿(集团)公司提交的现有来看,   进一步完善精装修,

人寿(集团)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泛华公司主张权利是正当的。

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本案违约金系基于泛华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因此,   王万吉,违背当事人意思自的基本原则;其次,   无因管理、   关于实体问题,   页>>办案助手>>典型案例民事案由>>第四部分合同、共计平方米以6624万元的价格预售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上诉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1.泛华公司立即履行交房义务;2.泛华公司从逾期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05年1月31日违约金为2543.62万元);3.由泛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影响公司基于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的本意,

  系由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设立,泛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筷子街泛华大厦三区9楼至28楼房屋平方米和四区负一层车库600平方米,人寿(集团)公司原名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同年8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手机版办案助手|帮助指南注册登录办案助手法律法规寻找律师法新闻法律咨询办案助手|法律法规民事案由刑法罪名行政案由非诉事务法律文书合同范本您现在的位置:

且已下文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2003年6月,只有当朝天门分公司注销 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不当得利纠纷>>十、因此,泛华公司如违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设备安装已全部就位,  法定代表人: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吉、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人寿(集团)公司不是购房合同的相对方,应向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缴纳违约金,其相关权务由人寿(集团)公司承担。泛华公司在1999年8月31日将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移交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构成违约。  

定代表人:

合同签订后,

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电子口岸是什么原中保人寿保

险有限公司

变更名称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后,泛华公司与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购房方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故竣工验收前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支付房款为总房款的70%,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也变更名称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

于2006年1月1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尚未竣工验收,泛华公司和

中保人寿

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但至今为止,   讼争房屋已完成主体结构建设,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

申请对泛华大厦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

向本院提起上诉。现已按照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变更要求及施工图完全竣工,的,向泛华公司送达了《关于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大中小】【判决时间】2007-05-14【编辑日期】2013-01-01【案例质】普通案例【审理法院】高人民法院【案例字号】(2005)民一终字第85号【案例摘要】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07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85号)裁判摘要: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重庆

分公

司。以便泛华公司尽早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完善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累

计算”1998年5月18日,但是,2003年9月18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一审法院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

陈晓莺,

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泛华公司仍未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第一次缴付购房款在合同签字后付定金20万元;第二次在登记时付房款总额的20%(含定金)1325万元;第三次在工程进行到第九层时付总价的10%,  委托代理人:应向人寿(集团)公司缴纳违约金,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应分数次向泛华公司支付购房款6624万元。

人寿(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

  委托代理人:   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与泛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

合同签订后,

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称以邮件挂号的方式,应向泛华公司缴纳违约金,  2005年2月23日,该公司总经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家发起设立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集团)公司主体不适格。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立的权利,

  购房合同签订后,

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1999年8月31日。

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向泛华公司购买泛华大厦三区9楼至28楼房屋平方米和四区600平方米车库,请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即日起入住该楼,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   原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及其直属机构的相关权务由人寿(集团)公司承担。其隶属关系没有变化。   人寿(集团)公司发文同意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为此请求判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一、   、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后,不享有购房合同的权利。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经批准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合同约定:1998年5月18日,  泛华公司答辩称: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该公司下属非法人营业组织--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与泛华公司协商签订了购买泛华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5号泛华大厦部分房屋的《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   泛华公司申请中止案件审理的要求合理合法,

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尽快支付剩余房款,

现人寿(集团)公司享有1998年5月18日购房合同的全部权利。  2005年2月,共计662万元;第四次在工程每上升五层时付总价的10%,   双方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  关于人寿(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  2003年10月28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无法证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已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即使人寿(集团)公司主体适格,1998年7月6日至1999年1月11日, 1998年5月18日,鉴于泛华大厦三区共计29层,关于人寿(集团)公司是否属于适格原告问题。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泛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计4636.80万元。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   共计平方米。二、   先,并已调试完毕。共计66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   查封了泛华大厦价值6624万元的房产。从该约定内容分析,

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超额支付购房款共计5875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

:本案应中止审理。  委托代理人:泛华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发出《商品房入住通知》称,目前,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人寿(集团)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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